税务机关能否对自然人老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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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田
0人赞赏了该文章 574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0年09月18日 11: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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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王持有甲公司25%的股权,由于甲公司经营情况不是很好,老王决定将股权转让给老李,而老李对甲公司的未来充满了信心,于是两人很快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协议价格高于老王当初购买股权价格的20%。在此次的股权交易过程中,老李既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老王也未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股权交易的专项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发现了老李和老王这笔股权交易未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首先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先对老李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行了处罚;


其次通知老王限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在限期内老王拒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理由是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没有人告诉他要交税,所以,没有交纳税款不是他的原因造成的,税可以交,但滞纳金不能交。


对老王在限期内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行为是否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务人员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只是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对于对自然人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征管法没有授予税务机关这样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对自然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由是虽然征管法37、38、40、55条,对于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都要求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但是征管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应解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外,还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该条的义务主体很清楚,是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这里的纳税人指所有纳税人,而不仅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就如同征管法88条的规定中强调的义务主体是当事人一样。这里的当事人不仅仅包括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扣缴义务人,还有其他所有税务机关的行政相对人。


我们也非常清楚,68条88条的义务主体要比40条的义务主体范围大得多,因为40条的义务主体强调的只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但如果像某些人理解的那样,无论68条,还是88条,因为都是要依据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它的义务主体也应当由纳税人和当事人转变为40条的义务主体,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果立法的原意的确如此的话,那么68条和88条的规定,除了附加的处罚条款就没有多大意义了。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即税务机关可以对逾期不交纳税款的老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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