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货物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货物,价值100万,按照合同约定,未能依照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
乙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合同。但甲乙公司没有完全终止合同,乙公司购进了60万元的货物,支付甲公司60万元货款,另外按合同约定支付4万元违约金。这4万元的违约金,是否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60万的销售额中计算销项税?
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有交易’,‘有价款’,但是这4万元的违约金,不是60万交易和价款的价外费用,而是与40万对应的违约金,不应按照60万交易的价外费用征税,也没有其他应该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与全部终止合同的违约金类似。”
实务执行中比较复杂,并非一概而论。以上观点仅仅是按实质课税原则来理解,无可厚非。但是,贯穿税法的反避税措施,犹如一阵旋风,横扫一切,将“实质课税原则”连根拔起。价外费用条款的设置,就是典型的反避税措施。
在售价偏低调整中,可以是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市场销售价格,为什么确认价外费用不考虑市场销售价格?为什么一股脑儿地将价外收取的纳入计税价款?因为售价+价外,其获得利益是确定的,按实际获得的最大利益计税,确保税基不被侵蚀。
其实,市场售价只能有公允价,而不能有确定值。因为拥有稳定的购销关系单位之间、对于购进量较大的单位等等,售价均有所不同。作为税务机关,无法掌握真实售价,因销售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均应作为销售价款。
按上例,如果合同签订明确,有对未履行部分单独确认违约金的条款,且实际交易部分的价款公允,或经过仲裁或判决的,不排除会被税务机关按未履行合同来确认,即不确认为价外费用计税。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筹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按照条款,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价外+向购买方收取违约金,上例中均具备条件。争议在于:价外是否应与应税销售行为逐一对应?目前文件条款并不明朗。若想遵从实质课税原则,价外与应税销售对应,从反避税措施和征管效率、征管能力来看,很难做到。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老税官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10/1949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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