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增值税实例
2020年5月8日,A市建设方甲公司,与B市承建方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5000万元。甲乙丙丁多方均在合同中约定按一般计税,开具专票。
情形一、5月30日,乙公司预收备料款500万元,只开具了收款收据;6月8日,乙公司进场施工。
分析1:乙公司进场前的预收款,是否需在6月申报期异地预缴税款?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跨市施工的预缴增值税,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步。因此,乙公司跨市施工,进场前的预收,未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需异地预缴增值税。
2017年7月1日前,预收即实现纳税义务,预收工程款、实收工程款、预缴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同步的。
财税[2017]58号废止了收到预收款当天为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后,跨市项目进场前的预收,可延迟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预缴。
分析2:乙公司能否只开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基本前提: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
对外发生,是指将发生、正在发生、还是已发生?并没有文件具体明确。实务中,多按正在发生理解。
乙公司进场前的预收,尚未发生经营业务,可以开具收款收据,也可以开具编码612的不征税普票。目前对建筑服务预收的不征税普票开具时点,并没有明确规定或限制。
情形二、7月8日,乙公司分包给A市专业分包方丙公司专业工程800万元;7月10日,丙公司收取备料款80万元,丙公司开具了编码612的不征税普票,但备注栏为空;7月11日丙公司人员进场施工。
分析3:丙公司进场前的预收款是否需预缴税款?
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未跨市施工的本地项目预缴,不能适用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丙公司应按财税[2017]58号规定,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
财税[2017]58号修订时,可能未考虑对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影响,从而对进场施工前的预收,造成本地与异地项目预缴时点规定的不一致。
分析4:乙公司异地预缴时,能否扣除预付给丙公司的80万元分包款?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扣除的有效凭证,只规定是营改增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应包括编码612的不征税普票。
但是,丙公司未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乙公司仍不得以该张发票作为扣除分包款的凭证,应退回重开。
情形三、7月15日,丙公司将施工劳务分包给B市建筑劳务专业作业丁公司;7月16日,丁公司预收丙公司10万元,开具了编码612的不征税普票,备注栏注明项目名称与建筑服务发生地地址;7月17日丁公司人员进场施工。
分析5:丁公司开具了不征税普票是否应预缴税款?
没有文件规定,对预收款开具了不征税普票即应预缴税款。两者之间,没有对应或因果关系。
建筑服务预缴税款,应分别按财税[2017]58号第三条和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处理。
丁公司异地施工,未进场前的预收款,在7月16日并不能确定是否异地预缴。
但是,7月17日进场施工,当月服务行为已发生。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收到的款项,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应就地预缴税款。
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值得思考的是,7月16日的预收款,是否属于销售过程中收讫的销售款项?
分析6:假设丁公司开具了不征税普票,按规定也不需预缴税款,丙公司能否扣除分包款预缴?
财税〔2016〕36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规定,强调的是支付和合法有效凭证,并未强调分包方是否已预缴或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目的只是保证一项工程不再重复预缴。所以,丙公司预缴时或简易计税申报时,可以扣除已支付的分包款。
情形四、7月30日,甲公司预付100万,用于乙公司发放民工工资。
乙按丙、丁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表,分别发放10万元、20万元。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100万专票;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10万元专票;丁公司向丙公司开具了20万元不征税普票。以上均在发票备注栏注明项目名称与地址。
分析7:仅就该笔业务,不考虑其他情形,乙、丙、丁公司应如何正确开票?
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收到的款项,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7月30日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100万专票,符合规定。
丙公司应向乙公司开具30万专票。乙与丁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直接发生经营业务,丁不得向乙开具发票。乙代发丁的民工工资,应一并视为向丙支付了工程分包款。
丁公司应向丙公司开具20万元专票。因为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专用发票应当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并且,合同中已约定按一般计税,需开具专票。因此,丁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开具,不得提前或滞后开具专票。
作者:罗秋生,资深财税实战者,财税疑难交流,自由裁量探讨,税筹空间剥析,微信公众号: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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