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描述: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 ),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也出现很多政策解读,其中有一种说法是:先开增值税专票后付款也属于发票虚开,请问这种解释是否合理?因为日常业务中,先开发票后付款是一种很常见的行为,所以我们希望明确一下。
专家回复: 不知道你们是在哪里听到的这样的政策解读。首先要说的是这样的解读的人根本不懂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种类有:法、法办、法发及法释。其中的法【2018】226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内部通知。法办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法发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类的司法文件。只有法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只有司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可以在司法判决中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只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作重大调整。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没有进行调整。也可以说无权调整。 专家分析: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出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或虽有经营活动但不作真实的开具、如改变客户的名称、商品名称、经营项目、夸大或缩小产品或经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其实际收取或支出的金额,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种的税率及税额、增值税税率及税额,虚写开票人、开票日期等等,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数额的有关内容作不实填写致使所开发票的税款与实际缴纳不符的一系列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体现在票与物或经营项目不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显然,本罪的虚开应是狭义上的虚开。参照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 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本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达到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来源:中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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