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还税款行政诉讼案法院观点汇总
一、申请退还税款只能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合同约定代缴税款方不能提出申请。
1、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苏行申995号
2、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李金权以其代替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实际缴纳的税费金额不当为由,以自己名义向原建湖地税局申请退税,其是否具有申请退税的主体资格。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退税只能由纳税人提出申请,这里的纳税人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纳税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李金权与建湖农商行之间有关房屋买卖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会改变法律关于应税行为法定纳税人的规定。李金权申请再审称,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章《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申请退税资格。但《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本案中,李金权之所以代替建湖农商行承担本应当由卖方承担的税费,并非国家政策的明确规定,而是基于双方的民事约定,这既未改变纳税人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赋予其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主体资格。因此,李金权主张原建湖地税局应当向其退还税款缺乏法律依据。
二、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未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三年内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的,需要配合税务局查实多缴税款的数额后办理退税手续。
1、案号
(2019)鲁1002行初67号
2、法院观点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本案中,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原直属征收局申请退还企业所得税9389600.35元,其中缴纳的8647383.84元税款均于2014年5月前缴纳,如其认为多缴税款,应当在三年内向原直属征收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10月11日才向原直属征收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故针对该部分税款的退税申请,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于2016年申报缴纳的742216.51元企业所得税税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发现缴纳的税款超过应缴税额,才可申请退税,即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证明自己所交税款超过应纳税额的事实证据。确定是否应予退还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最直接依据是确定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从而核算是否多缴税款。本案仙姑顶开发公司申报的2015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显示仙姑顶开发公司当年预收账款增加482630378.56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394556.78元,而仙姑顶开发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该部分仅调增35473332.82元,两者不一致,不能证明仙姑顶开发公司多缴税款的事实。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在查实多缴税款的数额后办理退税手续,即决定退税的前提是查实多缴税款。据此,原直属征收局为了查实是否应予退税下达了调取账簿资料的通知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实,但仙姑顶开发公司不予配合。在无法查证是否多缴税款的情况下,原直属征收局作出了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
三、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时,应当立即退还;若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1、案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14行终12号
2、法院观点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多征收了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且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征缴完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于2016年3月14日主动对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因为本案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城市税务局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上诉人拒绝履职,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关利息并酌定退税利息的计算以年度为计息周期,并无不当。
四、对税务局所作不予退税(费)决定不服,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案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07行终20号
2、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刘宝玉对上诉人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关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退税(费)决定书》不服,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宝玉并没有针对不予退税决定书提起过行政复议,其不服不予退税决定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未经复议的税收争议行政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五、认为税务机关收取其缴纳税款行为错误,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应理清向税务机关申诉纠正错误和申请退还税款两者关系,不要将两者混淆。
1、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710号
2、法院观点
本院需指出,上诉人范云鹏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分局在收取其申报缴纳税款时,未查明证实申报缴纳税款的收入属实,没有查明谁、什么时候、在哪里支付了该工薪的情况下,收取税款错误,不予退税显属不当。范云鹏该上诉理由主要针对杨浦分局收取其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该收取税款行为是否错误,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范云鹏若认为税务机关收取其缴纳税款行为错误,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范云鹏应理清向税务机关申诉纠正错误和申请退还税款两者关系,不要将两者混淆,不能一边递交《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申请退还税款,一边又称税务机关收取税款错误要求返还;不能一边起诉要求撤销杨浦分局作出的被诉《税务通知》税务审批行为,一边又上诉要求确认杨浦分局收取税款错误并返还税款。上诉人范云鹏关于杨浦分局收取税款错误的上诉理由,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六、申请退还税款要符合〈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中“误收多缴退抵税”业务概述对误收多缴退抵税的定义
1、案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53行终8号
2、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中,上诉人向罗定市国税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填写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签字声明了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上诉人清楚知道自己的纳税行为。上诉人在明知其持有的是虚假发票的情况下,仍然向罗定市国税局申报缴纳税款,办理机动车牌证后转卖给他人获利,并因此获刑。在罗定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其名下粤WN***8、WS**68、粤WS***2、粤WS***9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后,向罗定市国税局申请退回购置税,明显不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己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3.39.1误收多缴退抵税”业务概述对误收多缴退抵税定义为:“误收多缴退抵税,指因税务机关误收,或纳税人误缴而产生的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规定的不存在多收、误缴误收税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罗定市国税局作出罗国税税通〔2017〕46号、47号、4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同意退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被征税对象,其请求退回的是财产,不属于退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判令罗定市国税局退回22860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云浮市国税局作出云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撤销罗国税税通〔2017〕46号、47号、4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云国税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七、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1、案号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陕71行终475号
2、法院观点
关于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请求理由,不符合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审核其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应纳税款不存在多缴税款的问题,决定不予退还其请求退还的税款金额。高陵地税局决定不予退税的第一项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大鹏科技公司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限已超过三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该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本案是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认为其公司多缴纳税款而向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的情形,应适用第二种情形规定的申请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缴纳及结算缴纳税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4月25日,大鹏科技公司如认为其多缴纳税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自其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故高陵地税局第一项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大鹏科技公司提出退还税款申请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认为其在缴纳税款三年内,因实际交易额还没有确定,是否多缴税不可能“发现”,因为还没有“发生”,直至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完成后,实际交易额才真正确定,故不适用三年申请期限,其三年后向税务机关反映(申请)退税情况,税务机关就应当“发现”了应当退税的情况,应当适用第一种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也并不认为大鹏科技公司多缴纳了税款,故本案不属于税务机关发现多缴纳税款应当立即退还的情形,即本案不适用第一种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高陵地税局决定不予退税的第二、三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发生诉讼,法院判决确定了实际交易额,应重新计算及退还之前所缴纳的税款的规定,且上诉人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故高陵地税局的第二、三项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高陵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八、要求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争议属于因纳税引起的争议,依法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1、案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6行终83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因纳税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
本案中,邵新兵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如东地税局四分局应退还税款427.13元及利息1.5元,而如东地税局四分局则主张已经退还全部应退税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显然属于因纳税引起的争议,依法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邵新兵虽申请复议,但在复议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下,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邵新兵的起诉并无不当。
九、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不属于纳税争议,不需经复议前置才可依法起诉情形
1、案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73号
2、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上诉人沈阳东管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罚款,被上诉人于次月补缴税款及滞纳金516,862.02元,未缴罚款。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以“事实叙述不清、适用法律不妥”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2013年6月4日,上诉人作出新的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被上诉人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对已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111,948.01元予以退回,并于10日内办理了退税手续。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而不能提起本诉,经审查,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税务处理决定被撤销而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该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需经复议前置才可依法起诉的情形。被上诉人具有本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正确。
十、退税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但退税利息只能依申请;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退税期限从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1、案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602行初204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上述法律的条文可知退税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但退税利息只能依申请;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退税期限从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原告提出退还退税利息申请是2019年2月16日,办理退税手续当天即2018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是0.35%,故被告一从原告缴纳契税时间2016年4月21日到申请退还税款2018年5月31日共计770天计算利息,即:2242.4×0.35%/365×770=17元(四舍五入),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计算正确。对于原告提出利率的计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一按办理退税手续当天,即2018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并无不当。此外,本案涉及从国库中退库,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政务平台提出要求退还上述多缴税款部分的利息,2019年4月2日收到17元国家金库的利息退库款,间隔时间为45天,被告一虽未提交其何时办理退还手续,但也未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应视为合理期间,故原告以行政复议决定仅以指正方式回应原告的申请、维持被告一的利息计算数额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支付利息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因退税问题产生的行政争议应当属于纳税争议,诉讼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1、案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三亚行终字第27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中,鑫海公司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之间因退税问题产生的行政争议应当属于纳税争议,鑫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的行政争议是因退税问题引发的。2011年8月19日和2011年9月24日,鑫海公司向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分别提交2010年1-12月份和2011年1-6月份的退税申请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核准退还给鑫海公司的增值税额比鑫海公司申报的2010全年度税款少了1364999.99元,比2011年1-6月份的税款少了344166.68元,鑫海公司对该退税处理有异议,认为未按该公司实际安置残疾员工的人数依法退税,对该公司申报的人数少核准了34人,为此数次要求三亚市国税二分局退还该34名残疾员工应享受的1534166.67元税款,双方产生争议。其次,鑫海公司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争议的问题是三亚市国税二分局是否应退还鑫海公司所主张的1534166.67元税款。从鑫海公司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的争议过程来看,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在审核鑫海公司关于退还2010年1-12月份和2011年1-6月份的增值税的申请后,已将经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鑫海公司每个月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残疾人数详细陈列在交付给鑫海公司的《退税申请表》上,并向鑫海公司送达了《核准退税通知书》,也即已经告知了鑫海公司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残疾员工人数及批准退还的增值税数额的情况。另据鑫海公司诉称,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不按该公司实际安置残疾员工人数依法退税后,该公司曾多次要求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依法退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答复因涉及税务诉讼,不能退税。由此显示,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对鑫海公司的退税异议和要求曾作过答复。鑫海公司在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已就其退税要求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反复就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认定不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34名残疾员工要求该局退还少退的1534166.67元税款,争议的一直是退税的问题。再次,鑫海公司的诉讼目的是要求三亚市国税二分局退还少退的税款并赔偿逾期退税的损失。从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鑫海公司在本案要求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全面履行对鑫海公司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法定职责,退还鑫海公司已交纳的增值税1534166.67元,并判令三亚市国税二分局赔偿未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给鑫海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由此可见,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是围绕着退税争议而提出的。综上,本案所涉行政争议系因鑫海公司对三亚市国税二分局确定退税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纳税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纳税争议不当,应予纠正。鑫海公司对其与三亚市国税二分局之间的纳税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一审法院在鑫海公司未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鑫海公司关于本案是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不是纳税争议案件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鑫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故本院对鑫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不作审查。
十二、重复缴纳了工程税款,名义缴纳人与实际缴纳人不一致时,实际缴纳人可以申请退还税款。
1、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9)辽0781行初7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纳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具有对凌海市辖区内企业实施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锦州华粮储备粮公司二标段项目中的一、二号店铺工程的税款现已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完毕并开具税务机关发票一节为客观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此前原告在凌海双羊税务所开具的同等数额的税务发票上的名义缴纳人与实际缴纳人不一致。名义缴纳人为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其于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并未缴纳此税款。对此本院结合第三人意见及原告刘宝玉提供的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原告刘宝玉为该工程税款的实际缴纳人。因原告刘宝玉重复缴纳了工程税款,故有权要求被告给予退税。被告作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凌海市税务局关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退税(费)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理应在原告按照退税要求办理退税手续后,为原告办理退税。第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挂靠机构,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退税程序。
十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税务局及时作出不退还多缴纳营业税税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答复,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1、案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0602行初48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税务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负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或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原告多缴纳营业税4079.80元,凉州区税务局收到原告要求退还多缴纳营业税税款及利息的申请后,及时退还了原告多缴纳的营业税,但对是否加算退还利息未作出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凉州区税务局对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作出责令凉州区税务局对原告要求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后,凉州区税务局及时作出不退还多缴纳营业税税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答复,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行政行为不合法作出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等判决,人民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某项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凉州区税务局、凉州区税务局稽查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十四、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超期即为违法。
1、案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1302行初191号
2、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取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涉及原告51%股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原告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地税第一分局认定原告股权转让收入88.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地税第一分局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于2017年9月才作出退税决定,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其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案件复杂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同时予以撤销。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包括:拒绝履行、拖延履行、部分履行。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超期即为违法。
1、案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0602行初23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超越职权,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包括:拒绝履行、拖延履行、部分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规定:"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字(2001)502号)规定:"一、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并未在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及其利息,被告于2017年5月8日退还了原告多缴纳的税款,但利息应否退还,被告并未作出决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武威金苹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利息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十五、要求退还税款的请求要基于法律规定义务。
1、案号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内0822行初11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向被告缴纳耕地占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75232元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提出过退还税款的申请,被告已经针对该申请给予明确的批复“未利用地不属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耕地占用税,原告已缴纳耕地占用税575232元准予退还”。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征耕地占用税款的请求是基于被告作出的未确定合法性的批复行为而非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未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诉讼,直接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税款及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纳税争议复议程序前置,原告径行主张,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是请求退还税款,故该案的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十四、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03号
关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不予退税决定结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或者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主动或者依申请予以退还纳税人,本案中,纳税人缴纳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准确,并无多缴税款的情形,即使纳税地点因代缴人理解有误,导致向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因该笔税款已入国库,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完成,且以该纳税义务履行为前置条件的境外付款义务已由荣盛发展公司实际履行,复议机关决定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十六、退税的请求,属于纳税争议,该争议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案号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润行初字第27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交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税的请求,属于纳税争议,该争议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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