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滞纳金之法院观点汇总
一、不支持税收滞纳金以本金为限的裁判
(一)加收滞纳金争议属于为纳税争议,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法规。
1、案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黔行申306号
2、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为纳税争议,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黄田公司加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税款滞纳金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制。
1、案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05行终222号
2、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加处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滞纳金是行政决定之外另行确定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行政决定确定的数额。而本案中,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中交公司应缴纳的款项包含两项:其一是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其二是税款滞纳金,数额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该税款滞纳金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并不是执行阶段另行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中交公司认为原林州市地税局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就税收事项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时,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
1、案号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琼0106行初2号
2、法院观点
《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支持税收滞纳金以本金为限的裁判
(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
1、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2、法院观点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二)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
1、案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4926号
2、法院观点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三、关于税收滞纳金计算及告知程序的裁判
(一)滞纳金应自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1、案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5行终17号
2、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涉案(151)粤地证03218155《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房屋转让所得税款所属时期及滞纳金税款所属时期均为“2012-09-01至2012-09-30”,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珠津分局以2012年9月14日作为林国文取得转让所得的时点,并将纳税义务定于次月15日内,即滞纳金的起算点定于2012年10月16日,并无不妥。”、“被告珠津分局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滞纳金=285186.11×1486×0.0005=211893.28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
(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要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计算方式
1、案号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1103行初37号
2、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对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被告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计算方式,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或告知原告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公式,其作出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账户扣缴21764504.84元,没有依据。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要告知是否缴纳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标准及期限
1、案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吉0502行初4号
2、法院观点
本院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依照纳税争议案件需复议前置的规定,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原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问题客观存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被告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告知原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以及滞纳金的标准及期限,催缴税款通知书中也未提及滞纳金,而强制执行行为却收取了滞纳金的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从被告出示的税务卷宗显示未检查完毕,就进入了审理阶段,违反查处分离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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