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晶亮前言】
《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
以下是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契税税率。
1、 黑龙江 3%
2、 辽宁 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
3、 吉林 3%
4、 北京 3%
5、 天津 3%
6、 内蒙古 3%
7、 河北 4%,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税率为3%
8、 河南 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3%, 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4%。
9、 山东 3%
10、山西 3%
11、甘肃 3%
12、陕西 3%
13、宁夏 3%
14、青海 3%
15、新疆 3%
16、重庆 3%
17、四川 3%
18、湖北 3%
19、湖南 4%
20、江西 3%
21、西藏 3%
22、云南 3%
23、贵州 3%
24、广东 3%
25、广西 3%
26、海南 3%
27、福建 3%
28、上海 3%
29、江苏 3%
30、安徽 3%
31、浙江 3%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各省明确了当地的契税税率,并不影响原先总局颁布的关于契税优惠税率,也就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的规定。(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注意: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上述第(二)项契税优惠政策。上述政策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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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各省的具体文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费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不缴纳房屋价值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辽宁省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征收。(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应依法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认定,免征契税。符合上述规定(一)(二)项情形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提请当地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等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支持。(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本决定缴纳契税。三、因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房屋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征收契税。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四。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于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对于房屋产权调换或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价格差额的免征契税,支付价格差额的,对价格差额部分征收契税。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本省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免征契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 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收、征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纳税人符合以上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产权调换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且不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三、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土地、房屋权属调换且不缴纳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免征契税。(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补价的免征契税,支付补价的,对补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区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在区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认定。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价格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出补偿价格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免征契税。一、四川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具体办法执行:(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的,从其规定。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依法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调换、置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货币补偿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契税。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没有超出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收契税。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免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灭失住房所在的设区市范围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免征契税;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在本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有免征或者减征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的,适用以下规定:(一)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第二条 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减免契税:纳税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纳税人选择土地、房屋产权调换,且无需支付差价的,对新换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第三条 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纳税人,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本省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情形,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过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凡土地、房屋被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本市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以产权调换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具体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来源:一叶税舟 ; 晶晶亮的税月补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