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很多人包括法院,在认定虚开案件时,既要求主观有虚开少缴增值税的故意,同时客观上又造成了少缴增值税的结果,只有在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定性为虚开,即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目的犯,又是结果犯,这样的观点有很大的市场。在司法机关中己有在此观点主导下的司法判例。
对于这种观点我认为很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有些虚开压根就没有增值税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一种公司被称为“空壳”公司,所谓的“空壳”公司是指那些专门靠开发票过日的公司,这类公司又有一别称开票公司,其开发票的行为被称为“暴力”虚开。
“空壳”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没打算做生意,所以自然也就不会有货物的买卖,服务的提供等等经营行为,他们唯一做的事就是开发票。无论谁需要发票,只要给钱就开票,所以,“空壳”公司赚的是开票费。
没有货物的买卖,又没有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基于这一规定,“空壳”公司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也没有增值税可交。
既然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就不可能有通过虚开发票少缴增值税的故意,更不可能造成自己少缴增值税的结果。如果按目的犯和结果犯的观点,所有的“空壳”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虚开犯罪,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这样的观点显然是荒谬的。
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虚开的规定开始,没有货物交易就是虚开,与有无增值税以及是否想少缴增值税没有任何关系,就一直是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共识。
所以,就虚开而言,只要主观上有虚开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的行为,虚开的税额在5万元以上,就构成了犯罪,至于主观上是否有少缴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少缴了增值税都不是构成虚开罪的必须要件。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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