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吴惴惴不安的敲了敲财务总监的门,…..领导,有件事得向你汇报下,小吴轻声细语的说到,财务总监问道:小吴,咋了,出什么事了?小吴回答道:上午接到税局电话让过去一趟,说是我们公司汇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小于开票金额,让补缴税款,我跟税局领导解释说公司2019年12月底向客户销售的货物,虽然向客户开了发票,但是客户收到货物却在2020年1月,因此没做收入。可….可税局领导根本不听,也不同意,坚持认为开票了发票就得交税,这可咋办?小吴越说越急。
财务总监听了小吴的描述,心平气和的跟小吴说,这事不用担心,咱用税收政策跟税局沟通,税局领导的观点不完全正确。
开了发票就得交税,其实这是增值税的规定,财务总监跟小吴解释道,《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这么规定,因为增值税的抵扣凭票,下游企业取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国家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对应性角度出发,下游企业既然可以取得发票抵扣了增值税,则开票的上游企业就得申报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因此开了票要交税,这是增值税规定。
财务总监说完,喝了口水后,接着跟小吴解释到,至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时间,有企业所得税的文件规定。财务总监找了找经常学习的企业所得税文件库,搬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跟小吴说,875号文件对销售商品收入确认规定了4个条件,即: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这4个条件其实是引用《企业会计准则》旧收入准则的5个条件中的4个,少了会计的“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条件。
你看啊,我们公司12月底向客户发的货物,客户在当月并没有收到货物,而是在2020年1月才确认收到货物。财务总监向小吴分析到,根据《合同法》买卖合同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有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是交付,而非所有权的转移。
也就是说,2019年12月底向客户发出的商品,但当月未交付到客户手上,根据《合同法》规定,这期间商品的毁损灭失风险全由我公司承担,比如说在运输途中如果发生意外,客户不会承担货物的损失。因此我公司12月底向客户发出的商品,由于未实际交付客户,不满足875号文件收入确认条件的第1个条件和第2个条件,我公司不能在2019年度确认收入。
小吴听着财务总监的分析,不断点头的同时用发光的眼睛看着财务总监,心心中暗暗佩服财务总监的功底,此时心情也变动轻松。回到自己的办公桌前,做了一个小总结:“企业先开了发票要交税,指的是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交税要同时满足875号文件的4个条件,两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是经常一致的”。
作者:唐德发,从业十余载,闲暇时喜欢研究财税问题,喜欢写点财税文章。公众号:发哥说税